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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省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记录仪配备使用管理规定

发布时间:2018-06-21 03:57:51
第一章  总则
第一条  为进一步加强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,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,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责,根据《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》等规定,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 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,是指具有录像、照相、录音等功能,用于记录处警和执法执勤活动的便携式取证设备。
第三条  现场执法记录仪的配备、使用、管理应当坚持“标准配备、正确使用、规范管理、严格监督”的原则,做到出警必带,处警必用,资料必存,信息化管理。严禁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非警务活动。
第四条  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负责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培训、检查、监督、管理和考核,发挥现场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。执法办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执法记录仪使用、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。
法制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记录仪配备、使用、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考评。
警务保障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记录仪、执法视音频设备配备、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。
科技信通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管理系统、采集平台建设、维护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。
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记录仪配备、使用、管理情况进行督察。
第二章  适用范围
第五条  民警开展下列执法活动,应当全程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:
(一)处置各类警情;
(二)当场盘问、检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; 
(三)当场查处违反治安管理、出入境管理、消防管理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;
(四)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监督检查;
(五)查处刑事、行政案件,进行现场勘验、检查、搜查、扣押、先行登记保存、抽样取证、辨认等执法办案活动,以及收集、固定证据等环节;
(六)拒绝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侵害民警合法权益行为;
(七)其他应当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的情形。
第六条  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要完整记录执法现场的相关环境,并突出以下重点:
(一)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,现场遗留或发现的刀具、棍棒、砖头等作案工具以及赃物、违禁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;
(二)受伤人员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;
(三)嫌疑人、受害人、证人等重点人员的言行及面貌体征;
(四)民警在现场与当事人、证人的谈话过程和内容;
(五)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、积极参与者及其他重点人员;
(六)当场处罚的违法行为、危害后果,以及收集到的证据;执法人员现场告知,听取陈述、申辩,开具、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、财物采取措施情况;
(七)各类执法告知、文书送达等执法情形;
(八)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。
第七条  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告知当事人正在进行现场执法记录,要其注意言行,不要违反法律规定:
(一)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侵害民警合法权益的;
(二)执法对象不配合民警执法的;
(三)现场群众起哄、闹事或者不服从警察命令的;
(四)其他应当告知的情形。
第三章  配备、使用
第八条  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、公安部《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(试行)》执行,市、县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应当按照执法勤务人员数量1:1标准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。
第九条  民警现场执法时,应当全程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,并客观、真实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。
第十条  现场执法记录仪应当确保无故障,电池电量和存储空间充足,图像清晰,日期、时间等信息设定准确。
第十一条  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时,除特殊情况外,应当着制式警服,并将现场执法记录仪牢固佩戴在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,也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。夜间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开启红外模式。
第十二条  开展现场执法活动时,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全程不间断记录。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,应当记录至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止。
第十三条  因设备故障、损坏,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、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,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。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,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。
第十四条  在现场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,民警应当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上传、存储至相关系统中。不得将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。工作中发现和记录的重要信息应当及时报告。
第十五条  民警在执法执勤活动中应注意个人言行,严格按照《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警工作规范》《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语规范》等要求,做到语言文明、行为规范。
第四章  管理
第十六条  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仪及视音频资料使用、管理制度,规范信息采集、存储和调取、查阅流程。
第十七条  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按照下列情形确定:
(一)治安案件警情,当场盘问检查、当场处罚、日常监督检查、求助类以及纠纷类警情,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;
(二)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,保存至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;
(三)一般刑事案件警情,保存至人民法院对所涉案件所有犯罪嫌疑人作出生效判决时。
第十八条 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采取刻录光盘、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,永久保存视音频资料:
(一)作为行政、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;
(二)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、妨害公务行为的;
(三)处置重大突发事件、群体性事件,或者可能引发涉法信访、投诉的;
(四)其他重大、疑难、复杂警情。
第十九条  执法视音频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,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和认定的有关要求刻录光盘,并附文字说明材料,文字材料应反映电子数据来源、提取人、提取时间、制作人等信息。
第二十条  不得对执法视音频原始资料私自复制、保存、删除、修改、发布;未经批准,不得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内容。
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视音频资料,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。
第二十一条  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,及时报警务保障部门维修。
第五章  监督考核
第二十二条  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现场执法记录仪配备、使用、管理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,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,考核结果与评优奖励、公务员考核挂钩。
第二十三条  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托执法视音频管理系统开展信息研判工作,充分发挥执法视音频资料应用效能,科学评估民警执法工作,防范执法风险。
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、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,随时抽查执法视音频资料,实时掌握声像信息录入情况,及时发现不按规定使用、操作不当、摄录质量不高等问题,严格整改、规范,堵塞漏洞。
第二十四条 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:
(一)不按规定佩戴、使用执法记录仪,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;
(二)删减、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;
(三)私自复制、保存或者传播、泄露执法视音频资料;
(四)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执勤无关的活动,或者将执法记录仪交由非公安机关人员使用;
(五)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;
(六)保管不善造成执法记录仪或存储卡遗失、被盗;
(七)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第二十五条  民警因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为重大案件侦破工作提供证据、线索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。
第六章  附则
第二十六条  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。各地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具体实施细则,并报省公安厅备案。
 
 
 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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